雅安市司法局关于《雅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1-03-04 17:38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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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雅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修改意见建议可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至雅安市司法局。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2021年3月4日至4月6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寄至: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雅安市司法局立法和合法性审查科,邮编:625000。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574195116@qq.com。

附件:雅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雅安市司法局

2021年3月4日

附件

雅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雅安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尊重人民群众主体地位,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弘扬“红色文化”“汉文化”“熊猫文化”“生态文化”以及雅安在两次地震中形成的“感恩文化”等地方特色文化资源,传承坚韧顽强、开放包容等优秀品质,树立雅安文明形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等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是规范、引导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加强文明建设,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引导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文明公约以及行业规范和其他行为规范,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

第九条 鼓励和倡导公民实施下列文明行为:

(一)鼓励参加慈善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扶老、助学、助医等公益活动;

(二)鼓励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

(三)鼓励参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救助活动;

(四)鼓励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

(五)鼓励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社会治理、文明劝导等志愿服务活动;

(六)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提供志愿服务、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大熊猫、藏茶等自然与文化资源宣传、保护工作;

(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培育良好文明习惯,树立绿色环保观念;

(八)鼓励和倡导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高声喧哗;

(二)等候服务自觉排队,上下楼梯靠右通行,乘坐电梯先下后上;

(三)参加、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时遵守观赏礼仪、文明喝彩助威、服从现场管理;

(四)从事经营、娱乐、健身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避免干扰他人;

(五)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遵守医疗秩序;

(六)遇到突发事件,听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七)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市容环境,不损坏公共区域内的设施设备、花草树木、绿地;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不违规张贴、涂写广告或者随意刻画;

(三)主动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按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四)不在禁烟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五)不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不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等非指定场所抛洒、焚烧冥币纸钱、纸扎物等祭祀用品;不在非指定地点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七)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违法搭建,不侵占通道和绿地等公共空间;

(二)不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三)不损坏消防等公用设施设备,不私拉乱接水、电、气、通讯等线路;

(四)不在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进行装修装饰、聚会聚餐、餐饮服务以及健身、歌舞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和设施设备,遵守噪声防治等相关规定,避免妨碍他人;

(六)饲养宠物按照规定办证、检疫,携犬只等宠物出户时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绳牵引,并主动避让路人,及时清除犬只粪便;携犬只出入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七)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乡风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树立文明乡风,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二)推动移风易俗,抵制铺张浪费和人情攀比等陈规陋习,做到婚事新办,丧事简办,文明祭祀;

(三)自觉抵制黄赌毒、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四)保持房前屋后干净整洁,不违规焚烧秸秆,不违规排放畜禽养殖废物;

(五)保护乡村风貌,维护乡村良俗,传承乡村文脉;

(六)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生活习惯,传承少数民族文化;

(七)其他维护乡风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践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二)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以及应急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积极参与文明健康活动和生态文明建设活动;

(四)低碳生活,优先选择步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节约水、电、气等资源;

(五)积极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六)其他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用餐,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讲究餐桌礼仪,提倡使用公筷公勺,不强行劝酒;

(二)集中供餐的单位建立健全制止餐饮浪费工作机制,优化供餐方式,做到按用餐人数采购、配餐,制止浪费行为;

(三)餐饮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餐饮经营者自觉开展反食品浪费活动;

(四)餐饮经营者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用餐、反对浪费等标识,引导消费者合理点餐、适量取餐、剩余打包;

(五)个人用餐自觉践行“光盘行动”;

(六)其他文明用餐,防止餐饮浪费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携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喧闹、不干扰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二)行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闯红灯、不在人行横道滞留、不跨越、倚坐或者擅自移动、损毁道路隔离设施;

(三)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时靠道路右侧行驶;在道路路口遵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超速行驶,不逆向行驶,不占道行驶,不占用斑马线,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四)文明驾驶车辆,通过路口减速行驶,经过人行横道礼让行人;驾乘人员不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

(六)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不占用道路、公共区域内免费停车泊位长时间持续停放车辆;

(七)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应当爱护车辆及设施,使用后规范有序停放;

(八)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英雄烈士以及历史文化人物纪念设施,不破坏、污损;

(二)尊重当地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三)爱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公共设施;

(四)遵守景区规定,不违规攀爬,不违规采摘、采挖景区植物,不违规向动物投喂食物、伤害动物;

(五)维护景区安全,不违规野外用火;

(六)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传播先进文化,抵制虚假、恐怖、暴力、色情、低俗等不良信息;

(二)尊重知识产权,不剽窃他人作品;

(三)尊重他人隐私,不窥探、传播他人私密信息;

(四)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抵制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人肉搜索、恶意诋毁等网络暴力行为;

(五)其他文明使用网络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文明校园,自觉遵守行为规范: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养优良校风、教风、学风,促进文明行为习惯养成,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

(二)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三)遵守学生守则,尊敬师长,不欺凌同学;

(四)维护校园安宁,不聚众滋事,不扰乱教育教学秩序;

(五)其他维护校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家庭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孝敬长辈,履行赡养义务,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互相忠实、尊重、关爱;

(三)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不纵容子女不良行为;

(四)平等、和睦相处,互相帮助,不实施家庭暴力,不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勤俭节约、邻里友善,保持室内外整洁;

(六)其他维护家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诚实守信,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信守承诺,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二)诚信经营,不虚假宣传,不制假售假;

(三)遵守契约精神,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四)其他诚实守信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考核,指导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责任;

(二)加强文明促进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

(三)建立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的激励约束机制;

(四)推进信息化建设,发挥科技手段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支撑作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

(二)确定年度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

(三)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监督有关单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统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二)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三)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工作;

(四)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表彰奖励、优待和宣传工作;

(五)督促检查有关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二)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三)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营造促进社会文明的氛围;

(四)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责任领域不文明现象治理;

(二)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依法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确行使权利,自觉遵纪守法;

(三)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四)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五)定期公布典型案例,以事说理、以案明德,增强社会法治意识和文明意识。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体育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本系统本行业不文明现象的治理,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第二十八条 政务服务、金融、邮政、通信、医院、交通、宾馆、商业零售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优化办事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内容,遵循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开展教育活动,提高学生文明素养,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三十条 家庭成员应当言行文明,把文明行为规范融入日常生活,养成文明行为习惯,培育、传承优良家风。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以论坛、专题以及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弘扬文明风尚,宣传褒扬文明行为先进事例,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二条 文艺团体、文艺工作者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用健康向上的文艺作品引领文明行为。

第三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在依法组织制定的村(居)民公约、管理规约、协会章程中,应当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督促全体成员共同遵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有权对相关部门、组织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投诉、举报应当提供基本事实依据。

第三十六条 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

向多个部门、组织投诉、举报的,由最先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组织受理;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交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协调处理。

受理投诉、举报的主体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留有联系方式的投诉人、举报人。

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或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驾乘人员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闯红灯的,处三十元罚款;闯红灯经劝导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在道路上的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三十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驶离;拒不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对其所涉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在机动车道、绿道、绿地、隔离带、无障碍设施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妨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妨碍市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使用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随意插队、抢占他人座位的;在应当保持安静的公共场所大声喧哗的;在公共场所赤膊等其他有损城市形象,影响公共秩序或者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非指定场所抛洒、焚烧冥币纸钱、纸扎物等祭祀用品和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随处便溺,乱扔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及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多次故意实施不文明行为,或者故意实施不文明行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不文明行为的,有关部门可以将其违法实施行为的情况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

不文明行为记录可以送达行为人工作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受送达的单位、组织应当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向记录机关及时反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应当将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五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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