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生产范围是否应重新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某公司不服某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 雅安市司法局
超出生产范围是否应重新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某公司不服某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17-02-13 11:53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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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提示

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方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

 

基本案情及处理结果

基本案情:申请人于20055月取得了“年产30000吨合金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并于200811月通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要从事炼钢工艺生产。20098月开始,申请人新建了矿热炉一台,高炉一台,并于20101月份投入矿石熔炼项目生产。201033日和312日,某市环境监察支队会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在未取得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更改生产工艺,新增镍矿冶炼工艺即矿石熔炼项目。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取证,证实了申请人“未批先建并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20104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新增的矿石熔炼项目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处理结果

某市人民政府于201092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在取得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文件后,生产工艺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未重新报批获得环境评价文件,且根据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显示其存在主观故意,又因其整改不力,污染严重,依法可以从事处罚。故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关键问题

超出生产范围是否要重新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超出生产范围,但生产工艺等与之前取得的环评文件类似,则无需重新取得环评文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要重新获取环评文件应从是否对环境产生新影响角度来考虑,如果超出生产范围,生产工艺、设备、原料、污染物等都发生了变化,对环境产生了新的影响,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重新获得环评文件。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所谓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和开发活动,预告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进行的法律制度,它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建设项目环境质量评价实质上是对环境质量优与劣的评定过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广义指对拟建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也包括对环境的有利影响)进行分析、论证的全过程,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采取的防治措施和对策。狭义是指对拟议的建设项目在兴建前即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其选址、设计、施工等过程,特别是运营和生产阶段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进行预测和分析,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为项目选址、设计及建成投产后的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凡我国境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不是一般的预测评价,它要求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开发者,必须事先通过调查、预测和评价,对项目的选址、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以及应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开发和建设。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各种污染防治的单行法律中,它是一项决定建设项目能否进行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制度。例如,环境保护法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工艺发生重大变化,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另外,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主要包括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两个方面,如果建设项目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以至可能对环境造成新的不良影响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很可能使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执行流于形式,难以起到防止环境污染和生产破坏的作用。本案中,申请人建设项目的生产工艺发生了重大变化,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取得环评批准文件。

 

其他相关问题

另外,如果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时间变迁,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状况或者 国家环保方面的规定发生变化,使原来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失去价值的情况出现。这里所讲的“重新审核”,与原来的审批不同,通常只是对过去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重新核实。重新审核的结果大体可能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状况未发生改变或者环境状况的变化不影响该建设项目继续建设的,予以审核同意,也就是对原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肯定和确认其法律效力;第二种情况是,建设项目所在地属于禁止在该地建设的项目的,对该建设项目予以否决,也就是不同意原建设单位在该地继续从事该建设项目的建设活动;第三种情况是,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原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不能准确地说明该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决定该建设项目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不管属于哪一种情况,原审批部门都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关联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节录)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2.《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07613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节录)

第九条第四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使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后,未重新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奉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方磊)

摘自《行政复议典型案例精释精解》,张利兆主编,周珍一副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12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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