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涉及条文内容 |
1 | 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
2 | 对涉盐生产经营有关单位、个人开展监督检查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3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监督管理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4 | 民爆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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