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雅安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11月12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雅安市司法局。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雅安市司法局立法和合法性审查科,邮编:6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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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司法局
2019年10月12日
雅安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区域外,在村(社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综合利用、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经费预算,保障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置资金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应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村(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引导村(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部门加强对农村中小学生垃圾分类宣传和教育。
第六条本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是住建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进行检查指导,协调相关部门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监督管理农业投入品,指导农村生活垃圾肥料化处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供销部门负责农村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一)明确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确定生活垃圾收集和清运人员;
(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收集、运输设施设备,确保正常运作;
(三)建立、完善并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管理制度,做好督促检查。
(四)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本村(社区)内的垃圾产生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一)组织村(居)民制定、完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奖惩机制等事项做出约定;
(二)督促垃圾产生者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
(三)对垃圾分类投放情况,垃圾收集和清运人员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自觉遵守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共同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
第十条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易腐垃圾,包括餐厨垃圾、废弃蔬菜、腐烂瓜果、落叶等;
(二)可回收利用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旧纺织物、废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铅蓄电池、废镉镍电池和氧化汞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生活用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
第十一条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填埋、焚烧或者堆放,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农村生活垃圾与生产垃圾不得混合投放。
第十二条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第十三条实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
(一)村(居)民住宅及其房前屋后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社区)内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场所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施工现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确定责任人。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是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责任人,负责本村(社区)的生活垃圾收集工作。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生活垃圾运输责任人,负责本乡(镇)、街道的生活垃圾运输工作。
第十六条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单位或个人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工作。
第十七条从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劝导和指导投放人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分类投放或投放不符合要求的,可以拒收;
(二)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三)使用密闭容器和作业车辆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四)作业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五)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六)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环境干净整洁;
(七)定期清运生活垃圾,按要求运送至指定地点或场所;
(八)法律法规、环卫作业标准要求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农村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处置:
(一)易腐垃圾,就地就近肥料化处理或通过建设集中堆肥点、或通过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处理;;
(二)可回收垃圾,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理;
(三)有害垃圾,由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乡镇(街道)垃圾转运站和村(社区)生活垃圾资源化设施运营者,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数量、去向、处置等情况,并定期向市、县(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加强运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所需费用,通过政府投入、村(居)民委员会筹措、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二十三条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向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鼓励和支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先进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措施,支持和引导社会各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未依法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已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但未真实、完整记录相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收集或者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运输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未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未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未在运输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未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七项,未定期清运生活垃圾,按要求运送至指定地点或场所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垃圾分拣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负有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二)未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报告后不予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