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尽可能降低行政执法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服务经济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行政执法案件”,是指行政执法对象或其利害关系
本办法所称“经济影响评估”,是指行政执法的相对人或其利害关系
第二条 对涉企行政执法案件进行经济影响评估,应坚持服务大局、平等保护、依法办案、符合比例的原则。
第三条 涉企行政执法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经济影响评估:
(一)对企业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或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二)对企业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三)拟作出直接涉及企业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可能严重减损企业权益且造成不可逆的后果;
(五)可能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六)可能影响本地区域金融稳定;
(七)其他可能波及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的情形。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立案、调查或检查、决定、执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等环节,对涉企行政执法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
第六条 对企业实施调查或检查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对调查或检查的对象、时间、地点、频次等方面进行合理安排,尽可能降低调查或检查对企业的负面经济影响。充分保护企业的知情、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
第七条 对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循包容审慎执法理念,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合法、适当。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拟作出直接涉及企业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在保障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
第九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要优先考虑企业生存发展,必须与企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企业的违法行为具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企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企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一般不予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企业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根据造成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及时改正等情形,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企业违法行为超过追罚时效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新旧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十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强制前,要对实施行政强制可能给企业造成的经济影响进行评估,避免因行政强制的实施不当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要充分论证实施行政强制的必要性,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
涉案企业家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可能产生一定程度负面经济影响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依法酌情调整或采取相应防范处置措施。对企业家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执行应当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重点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强度可能给企业造成的经济影响进行评估,确保企业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对企业的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因案施策,充分发挥执行协议、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制度的作用,减少行政强制执行对企业的影响。有多种财产并存的,尽量优先采取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企业在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监督下处置财产,尽可能维系财产市场价值。
对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存在资金困难的企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时,要重点评估涉企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公开可能对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商业机会造成的影响,避免公开行为给诚信经营企业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除企业、企业家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以外,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企业家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企业或企业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公开。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及时撤回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要慎重发布涉企业案件的新闻信息,对涉及知名企业、企业家或者上市公司的负面执法信息,应充分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合理顾虑,一般不对外报道。
第十三条 司法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