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雅安市城市公共停车位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修改意见建议可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至雅安市司法局。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2023年4月18日至5月17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寄至: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雅安市司法局立法和合法性审查科,邮编:625000。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574195116@qq.com。
附件:雅安市城市公共停车位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雅安市司法局
2023年4月18日
附件
雅安市城市公共停车位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停车位停车
城市公共停车位的停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停车位是指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固定或者临时的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调整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国资、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停车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商业区、住宅区等建筑物之间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停车位的设置和调整工作。
业主或其授权组织拟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设置或调整停车位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0日内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等部门意见后,予以书面答复。
第六条 非涉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停车位在节假日期间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余时间鼓励向社会公众开放。
住宅小区的停车位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根据停车场分布、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变化,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或调整方案。除大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或调整方案组织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示、标线、信息公示牌等建设工作。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标示、标线应当规范、清晰;停车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
信息公示牌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停放方向、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九条 学校、医院、农贸市场、住宅区、商业区等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和允许停放区域等,超过规定时间或规定区域停放机动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同一区域路内停车价格高于路外停车价格的原则,并区分停车种类、停车时段、停车区域等因素确定免费停车时间和停车收费标准。
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其他车辆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停车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
(二)向车辆驾驶人出具停车凭证,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三)做好日常维护,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四)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
(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收费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税务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损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三)擅自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
(四)其他危害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其管理范围的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协助做好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撤除、损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不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