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行政调解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事纠纷,即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二是行政争议,即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赔偿、补偿纠纷,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办法》还明确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已作出处理或者已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等的事项不适用行政调解。
二、落实行政调解机关。区分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办法》对行政调解机关作出明确:一是民事纠纷的调解,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调解机关;二是行政争议的调解,一般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调解,行政调解机关为政府的,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具体组织调解。为增强可操作性,《办法》还规定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建立专业调解员名录,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部门可以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组织民事纠纷的调解。
三、规范行政调解程序。行政调解以达成协议为目的,《办法》对行政调解程序的规范较为灵活、机动,同时在行政调解启动和终止两个环节作出重点规范。《办法》规定,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予以登记,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调解,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并说明理由。《办法》明确,具备五种情形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及时终止调解,需履行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应依法作出处理。
四、完善行政调解协议。《办法》规定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后,区分争议性质,制作行政调解书(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对行政调解书(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依法申请公证或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对于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五、加强行政调解指导。《办法》明确了各级政府以及相关工作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调解中的职责分工,强调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发挥牵头作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推动制定行政调解权力义务清单,研究制定配套制度,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定期通报工作情况。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