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司法局关于《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 雅安市司法局
雅安市司法局关于《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4-08-20 17:15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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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修改意见建议可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至雅安市司法局。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2024年8月21日至9月20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寄至: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雅安市司法局立法和合法性审查科,邮编:625000。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574195116@qq.com。

附件: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雅安市司法局

2024年8月20日

附件

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若干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城市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垃圾定义】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城市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市政污泥等,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垃圾具体分类】  城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回收后经过再加工可以成为生产原料或者经过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电子废弃物类、织物类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集体食堂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具有易腐性、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饭剩菜等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肥料和废弃使用油脂等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其他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荧光灯管、废油漆和溶剂及其他包装物,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受污染的纸张、纸尿裤、餐巾纸和废弃的普通无汞电池及烟蒂、宠物粪便等。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发布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管理目标,保障资金投入,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经开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考核,依法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起草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技术规范和实施方案。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物业企业考评内容,督促物业企业新建改建分类收集和分类投放设施,指导物业企业严格落实垃圾分类要求;推进餐厨垃圾处置项目建设;将小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纳入老旧院落(小区)改造中。

市、县(区)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与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实现“两网融合”;将可回收物回收、分拣、打包网点等设施建设纳入相关规划;指导全市住宿行业强化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县(区)文化体育和旅游部门负责督促公共体育场馆、旅游景点、旅行社、公园、酒店、民宿等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做好文化体育和旅游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管理维护。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严格落实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有关规定,引导生产企业规范商品包装设计,减少包装材料使用;禁止或限制部分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利用;督促检查农贸市场推进生活垃圾分类。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动员、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组织、动员等工作。

第七条【小单元义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八条【社会主体义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补会团体等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提高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意识和水平。

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指导工作,组织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九条【产生者付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逐步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费制度,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公益组织】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示范、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治理,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治理规划】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二条【建设规划】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资源化利用等设施建设计划。本市有关部门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重点设施的建设。

各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的统筹安排,制定年度生活垃圾收集、集中转运、处理、资源化利用等设施的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保障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与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设施建设用地】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相关标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收集容器的标准、标识、设施规范和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六条【已有建筑改造】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回收网点】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可回收物回收网点。

鼓励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场所设置可回收物便民回收点。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替代产品】  本市鼓励和倡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十九条【商品包装】  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及其执行标准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相关国家标准,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绿色快递】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国家快递业绿色包装相关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和循环使用。

鼓励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时,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包装箱(袋)、环保胶带等,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快递包装物回收新技术、新模式的应用,推进快递包装物回收循环利用。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一条【绿色办公】  条本市推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绿色办公。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买卖、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二条【一次性用品】  本市住宿、旅游、餐饮及相关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一次性用品的详细目录,由市市场监管、文广旅、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餐饮经营者、学校和单位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提示牌,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引导培养节约习惯,制止餐饮浪费行为,从源头上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三条【便民回收点】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物业服务人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购物送货时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提高废弃物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便捷查询】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和收集容器规范,公布废弃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名单和联系方式,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供便捷查询服务。

全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等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二十五条【分类标识】  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等应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 19095-2019),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二十六条【投放规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场所,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投放时尽量保持清洁干燥;

(二)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投放时不得混入餐具、塑料、木竹、玻璃、金属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物,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液体;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投放时保持完整,已破碎、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包裹封装后投放;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和电器电子产品等,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场所;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投放管理责任人】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写字楼等建筑区划,管理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在区域,管理责任人为该单位;实行自主管理的建筑区划,管理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三)农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管理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道路、广场、公园、城镇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建筑或者公共场所,管理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责任人职责】  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及时维护更新,保持正常使用和整洁卫生;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分类投放,组织开展分类收集;

(四)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责任区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及时劝阻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配合义务】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垃圾产生者应当予以配合。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激励机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激励机制。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绿色帐户”“环保档案”“积分兑换”等方式,对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和支持市人民政府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表现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一条【分类收集】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要求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收运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宣传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培训,定期组织学习、宣传等培训活动。

第三十三条【收集运输规定】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安装在线监管装置,并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时间等;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报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转运设施运营】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转运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监测系统及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排放数据;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处理单位】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报告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理】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二)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产沼、堆肥等处理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理单位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渗滤液、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应急保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绩效考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进行考核。

第四十条【信息互通】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商务、生态环境等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四十一条【联动执法】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监测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考核评估相关单位的履约情况,并将履约情况纳入城市管理信用评价监管系统,实行累计记分管理。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投诉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和举报。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社会指导员】  探索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指导员、监督员制度,选聘社会指导员、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全过程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过渡期】  在本规定施行后尚不具备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能力的区域,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可以不分类并明确过渡期。过渡期的区域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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