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林业局检查事项和依据
时间:2025-06-16 16:37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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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涉及条文内容

1

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

《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

2

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3

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4

对陆生野生动物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

1.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2.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5

森林防火检查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6

对草原防火的安全检查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7

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9

对引种林业种子苗木开展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检疫监管检查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
2.《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一条

1.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2.第三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后,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省植物检疫机构应会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必须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10

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查证和复检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查证。必要时可以复检。
  对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并责令托运人或经营者进行除害处理,无法处理的,责令改变用途或销毁。

11

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12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3

对从事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
2.《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

1.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4

对退耕还林工作的监督检查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条

第六条 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

15

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林业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林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

1.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2.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林业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林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6

对营利性治沙活动的检查验收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17

对沙化土地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责任区域,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并对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8

对大熊猫国内借展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和借展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熊猫借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借展双方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借展双方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19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20

对职责范围内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21

对世界遗产保护的监督检查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专项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世界遗产保护范围的保护措施、管理制度;
(四)组织世界遗产资源调查、评价、登记、巡护监测工作;
(五)协调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单位、原住居民涉及世界遗产地及其缓冲区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工作;
(六)组织和协助开展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的科学研究以及交流合作、宣传教育、展示传播和游憩体验工作;
(七)组织和协助开展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人类活动监测监管工作,依法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协助开展履行国际公约工作;
(九)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其他保护管理工作。

22

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监督检查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批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筑设施施工期和运营期的监督检查。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修筑设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开展生态监测,检查生态保护或者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属林业主管部门。

23

对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不定期组织专家进行安全监测。
  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明确监督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监督工作,报告监督结果。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24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2.《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第四十一条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2.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抽查制度、巡查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依法查阅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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