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涉及条文内容 |
1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监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5.《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6.《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7.《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5.《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6.《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7.《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2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4.《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排放检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认证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性检查和动态抽检。 4.《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检验机构名录,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检查制度,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排放检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
3 | 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情况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
4 |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前款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监督管理平台并实施管理,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
5 | 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3.《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等场所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交通运输等部门予以配合。 3.《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6 |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跟踪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7 | 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核查 | 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 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
8 | 对各类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2.《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持有效的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9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
10 |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辐射场所的监督检查;对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的监督性监测;对辐射污染防治情况和辐射相关场所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4.《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4.《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辐射相关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开展监督性监测。第四十六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民用核设施辐射环境监测系统,对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进行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实施。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
11 |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
12 |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
13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机关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14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对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单位的监督检查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15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16 | 对危险废物出口单位转移单据运行情况的检查 |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
17 |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2.《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 |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首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等信息通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通报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查。 2.《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第八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本辖区的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
18 | 对环境监测质量的审核和检查 | 1.《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 1.《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环 境监测,并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 质量管理,并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
19 | 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事中事后检查 | 1.《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 1.《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
20 |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2.《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3.《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4.《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试行)》5.《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对其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处理情况及其用地和周边土壤环境进行监督检查。 3.《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4.《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试行)》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5.《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
21 |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22 |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监督检查 |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和编制质量问题查处,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实施信用管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
23 | 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检查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 |
24 | 对生态环境统计的监督检查 | 1.《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 1.《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遵守、执行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情况; (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25 |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 | 1.《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 1.《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
26 | 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 1.《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 1.《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
27 | 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 1.《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 1.《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督促地方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和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配合开展现场检查。 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监督检查方面的技术支撑。 |
28 | 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的检查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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