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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4-05-06 13:55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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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雅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
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雅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主体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六)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在逻辑严密,用语规范、简洁、准确,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正确、规范。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征收、征用;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许可;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剥夺或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研究并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需要听证的,按照《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听证程序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提交政府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合法性论证情况;
(五)征求意见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制定机关裁决。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未附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资料的,通知起草单位补送;发现未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征求意见不充分的,退回起草机构补充征求意见,也可以直接征求意见;发现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退回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也可以直接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的争议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终结后,应当出具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政府法制机构和文件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章对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未作明确规定的,参照本章关于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条文执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也可以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一式2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有违法情形,应当建议制定机关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确定如何适用。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如何适用。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雅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雅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雅府发〔2001〕6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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