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发展规划、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由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民生工程等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级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细化决策事项范围。
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决策机关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制定年度决策事项目录(以下简称年度目录) ,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坚持质量和效率并重,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按规定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
第七条 统筹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探索建立大数据辅助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合理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决策科学化水平。
第八条 在本级决策机关的领导下,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推进本地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实施。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 负责起草决策草案,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合法性审查初审等程序。
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等部门(机构) 分别牵头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等工作,其他部门依据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目录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向本级决策机关所属部门征集决策事项建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其他国家机关、下一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征集。
第十二条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结合本级决策机关年度工作安排和各自管理领域工作,将拟提请决策机关决策的决策事项,经本部门党委(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向决策机关申报。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经所属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研究后,认为需要列入年度目录的,按照前款规定申报。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原则上不得申报。
第十三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研判筛选决策机关所属部门申报的事项建议,拟订年度目录。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政府参事、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法律顾问等专家进行论证。
年度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需履行的程序和计划完成时间。
第十四条 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或者属于决策事项范围,但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未申报的,在充分征求意见和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决策机关可以直接将其列入年度目录。
第十五条 年度目录拟订后,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司法行政部门按程序提请决策机关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报同级党委同意。
年度目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十六条 因工作原因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目标实现,确需新增、取消或者变更决策事项的,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说明理由。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审签,并报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同意。
第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年度决策事项的实际情况对年度目录进行动态调整,于每年12月底前将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公开调整后的年度目录。
第十八条 决策机关制定的年度目录,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报上一级决策机关备案。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拟定草案
第十九条 年度目录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按照需履行的程序及时开展决策草案的起草、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并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对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明示相关法律风险。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决策草案应当向决策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书面征求意见。
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
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并提出倾向性意见以及理由依据,报请决策机关主持协调,形成处理意见。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座谈会、民意调查、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的意见。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加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平台建设,拓展公众参与渠道,增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互动。
第二十四条 决策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最短不少于7日,并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媒体专访、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30日发布听证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听证会时间地点、申请参与听证的条件和申请方式等信息。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决策事项、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员,保证有关各方面都有代表参与听证会,并在召开听证会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以座谈会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且参加人数不得少于5人。
召开座谈会3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告知参会代表座谈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并将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送达参会代表。
第二十七条 决策草案通过民意调查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接受度。
民意调查可以通过网络、电话、当面问询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真实性。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收集的社会各方面意见进行整理归纳、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公众参与情况报告。报告应当载明公众参与的方式和过程、公众的意见建议情况、公众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等内容。未采纳或者部分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依法不予公开的,在提请决策机关审议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三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确需发挥专家作用,且为履职所必须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或者委托决策咨询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性、代表性、中立性,不得与咨询论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决策草案的专家论证,由决策承办单位委托省委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等决策咨询机构开展。
市级决策机关应当加强本级决策咨询机构建设,建立健全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制度,鼓励具备承接条件的决策咨询机构承担专家论证工作。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市、县级决策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家库。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目录明确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草案形成后,及时送省委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等决策咨询机构开展专家论证。
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委托决策咨询机构开展专家论证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组织专家开展专家论证的,应当从本级或者上级专家库中选择有关领域专家,现有专家库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可以另行选择专家。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鼓励通过视频、电话会议等线上方式咨询专家意见,提高咨询论证效率。
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5日向专家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人数应当为单数,人数不少于3人;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重大、复杂的,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
第三十七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的决策咨询机构、专业机构以及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提供盖章或者签名的书面咨询论证意见,并对提供的意见负责;提供口头论证意见的,应当及时补充提供书面论证意见。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专家论证意见,采纳合理意见,形成专家论证情况报告。报告应当载明组织或者委托开展专家论证的情况、专家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不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无需开展专家论证的,在提请决策机关审议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四十一条 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就业促进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引发网络舆情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风险评估,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本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导协调机构,以及宣传、网信、金融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等重大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并对第三方机构提出的风险评估意见进行研究,共同对评估质量和结果负责。
第四十三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重点查找以下各方面的风险点、风险源: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过激敏感事件等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等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重大地方债务风险、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等情形;
(五)就业促进风险,包括可能造成规模性失业、影响公平就业环境、破坏和谐劳动关系等情形;
(六)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风险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方式进行:
(一)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对象、内容、标准、方法等具体要求;
(二)充分听取意见。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问卷调查、专题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影响程度,将决策风险划分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三个等级;
(五)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包括决策事项基本情况、评估过程和方法、各方面意见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决策风险等级和评判依据、评估结论和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决策事项风险较小、可控且容易防范化解的,可以在听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防范处置措施,进行简易评估。
第四十六条 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三个等级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一)社会公众大多数理解支持,存在较小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就业促进等风险隐患的,为低风险;
(二)社会公众部分有意见且反映强烈,可能引发较大矛盾冲突,但可以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予以化解,存在一定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就业促进等风险隐患的,为中风险;
(三)社会公众大部分有意见且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存在较大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就业促进等风险隐患,难以有效解决的,为高风险。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风险等级作区分处理:
(一)评估为低风险的,应当明确防范应对风险隐患的措施,提出决策可以实施的建议;
(二)评估为中风险的,应当暂缓决策程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提出决策可以实施的建议;
(三)评估为高风险的,应当根据情况向决策机关提出终止决策的建议,或者调整决策草案,按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决策程序。
第四十八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的实施不会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引发网络舆情,不作风险评估的,在提请决策机关审议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五节 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十条 拟订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决策草案,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形成初审意见后,连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等材料送交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由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知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未补充或者补充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提交决策机关审议。
第六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四条 决策草案送审稿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决策机关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机构,依法履行审查职责,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十六条 决策草案送审稿送请合法性审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初审,出具书面初审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但不得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直接代替本单位合法性审查初审意见。
第五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决策机关报送决策草案送审稿,应当报送以下材料,并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集体讨论决策草案送审稿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性材料;
(五)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初审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及借鉴经验的有关资料;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八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审核送审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将送审材料送交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应当通知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未补充或者补充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送交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可以与市场监管部门衔接沟通。
对专业性强、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律师、法学专家协助审查。
第六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送审稿的形成是否履行有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送审稿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以下情形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提出决策事项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部分决策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提出建议修改有关内容的审查意见;
(三)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法定程序且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有关程序履行不符合规定的,提出补充或者完善有关程序后,再提请决策机关审议的审查意见。对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六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理由;
(三)有必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决策草案送审稿或者补充、完善有关程序。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抄送司法行政部门。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送审稿进行重大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决策程序。
第七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六十四条 决策草案送审稿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专题会议或者议事协调机构会议等方式代替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的决策草案送审稿,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以及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六十六条 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送审稿说明;
(二)会议组成人员发表意见。经行政首长同意,其他参会人员可以发表意见;
(三)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作出同意、原则同意、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如实记录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第六十七条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送审稿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等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决策草案送审稿经集体讨论同意或者原则同意的,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签发。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途径,在决策文件印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同步组织开展决策解读。
第七十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及时将决策机关会议纪要、集体讨论材料发送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并依法规范管理。
第七十一条 决策形成过程中的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会议纪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文书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七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涉及多个决策执行单位的,应当明确牵头执行单位和各执行单位职责。
第七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执行方案,落实执行措施,建立跟踪调查制度,及时掌握决策执行的进度、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第七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提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变更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决策评估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况;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七十六条 决策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人员、评估范围、评估指标、评估方法以及经费预算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可以采取问卷调查、意见征询、舆情跟踪、实地考察、座谈研究等方式,全面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信息以及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并进行分类整理与综合分析;
(三)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包括评估方式、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等内容,并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变更决策的评估结论建议。评估报告应当及时提交决策机关。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七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以及其他参与机构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七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作出的探索性重大行政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依法依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的《 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 》(川府发〔2004〕33号) 、《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川府发〔2015〕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