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雅安市司法局
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2-12-07 16:34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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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绵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东,局长。

申请人绵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某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2年9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雅执罚〔2022〕第1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10月24日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绵阳某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雅执罚〔2022〕第18号)。

申请人绵阳某某公司称: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绵阳某某公司罚款103950元,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罚款7276.5元,绵阳某某公司对此有异议。一是绵阳某某公司与李某勤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劳务总包协议》,现在处罚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期限。二是李某勤明知自己没有劳务分包的资质而接受绵阳某某公司的分包,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样应当对李某勤行政处罚。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仅对绵阳某某公司进行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绵阳某某公司系初次违法,并且危害后果轻微,属于从轻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绵阳某某公司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四是绵阳某某公司将劳务交自然人承包施工,是全国及本地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常态,以此予以处罚偏颇。五是目前大环境下,小公司经济困难,需要保障员工工资。对此小企业类似情形应以教育为主。基于上述原因,故提起行政复议。

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答复称: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一、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2021年8月11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来投诉件,投诉人李某勤投诉中国供销川西农副产品物流园一期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川西物流园一期)存在违法分包行为,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赓即展开调查。

期间,2022年1月5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行为移送处理函》。该函反映,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李某勤与被上诉人绵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雅安中合青江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即发现当事人绵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后,又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李某勤,属于违法分包。根据相关规定向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移送上述违法行为,请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并及时回复。

绵阳某某公司以上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报经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调查。

调查期间,办案人员依法对投诉人李某勤进行了两次调查询问、对绵阳某某公司代理人李某吉进行一次调查询问。向项目业主方雅安中合青江农产品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方湖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绵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勤等单位和个人搜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总承包合同》、相关人员社保记录、资金往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证据。

2022年5月26日,本案通过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会审会议,决定对绵阳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022年7月8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绵阳某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雅执法告〔2022〕第19号)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雅执听告〔2022〕第15号)。明确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绵阳某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提出听证申请;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8月24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绵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雅执听通〔2022〕第2号),告知其听证时间、地点、人员及其他需要注意事项。

2022年9月1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本案举行听证会。听证时,绵阳某某公司未就绵阳某某公司在中国供销川西农副产品物流园项目一期工程违法分包案一事提供新的证据材料,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决定对绵阳某某公司和公司受托人罗某、公司代理律师张某的申辩不予采信,继续执行处罚决定。

2022年9月19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绵阳某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雅执罚〔2022〕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处罚的内容、法律依据、相关证据,同时明确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经调查核实,川西物流园一期项目施工承包单位为湖南六建,2018年7月7日,湖南六建与绵阳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川西物流园一期劳务项目以44018821.99元的合同价款分包给绵阳某某公司。2018年8月8日,绵阳某某公司与李某勤签订了《劳务总包协议》,将该项目二区按照建筑面积30000㎡,以包干单价495元/㎡,总价14850000元的价格再次分包给李某勤。

2021年9月28日,李某勤到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受调查询问。李某勤在笔录中陈述自己承包了川西物流园一期项目二区的劳务,与绵阳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总包协议》,提供了《劳务总包协议》、银行流水、建材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

2021年10月20日,绵阳某某公司代理人李某吉到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受调查询问。李某吉在询问中陈述绵阳某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供销川西农副产品物流园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44028821.99元,合同单价是604.6元/㎡。绵阳某某公司将川西物流园一期项目二区的劳务以495元/㎡的单价分包给李某勤,并签订《劳务总包协议》,李某吉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本案中,绵阳某某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李某勤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的规定,绵阳某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本案中,绵阳某某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李某勤施工,违法分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属于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规定的违法分包之情形。绵阳某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规定。

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以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依法对绵阳某某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作相关行政处罚决定。

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对整个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收集了确凿的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裁量标准,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0.9%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绵阳某某公司违法分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分包工程已竣工,无法主动消除影响,违法分包工程面积30000平方米,违法分包合同价14850000元,其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亦无法主动消除影响,不属于不处罚或从轻处罚的情形

该案调查期间,绵阳某某公司基本能积极配合各项调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充分考虑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经营困难,经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会审会议通过,此次处罚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的低限处罚,即处工程合同价款的0.7%。

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以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法对绵阳某某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绵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劳务总包协议》合同价14850000元的0.7%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03950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玖佰伍拾元整);对绵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7276.50元(大写:柒仟贰佰柒拾陆元伍角零分)”。该处罚内容适当,公平合理。

四、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违法行为追溯期限内进行立案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中关于建筑市场中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明确规定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的川西物流园一期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违法分包行为追溯期限为2020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6日。

本案于2021年8月底受理,展开调查,于2022年1月31日报经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领导同意立案,于2022年7月8日向对绵阳某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22年9月19日向绵阳某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雅执罚〔2022〕第18号)。

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在该案法定追溯期限范围内。

五、关于是否对接受违法分包的个人(李某勤)进行行政处罚等问题。

绵阳某某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124号令)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利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款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认为应当对李某勤处罚款。2018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公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9号)已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以及接受转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未规定对接受违法分包的个人的行政处罚。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案当事人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处罚并无不妥。

绵阳某某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称李某勤超额套取农民工工资,李某勤是否超额套取农民工工资与绵阳某某公司是否违法分包无直接关系,绵阳某某公司违法分包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绵阳某某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称“将劳务交由自然人承包施工是目前工程领域常态,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进行行政处罚时,未能考虑到市场交易习惯,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有失偏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绵阳某某公司所谓的“常态”和“市场交易习惯”恰恰是法律明令禁止的,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执法机关要严格执法。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25日,中共雅安市委、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主要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等。

2021年8月11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来投诉件举报,投诉举报人李某勤投诉中国供销川西农副产品物流园一期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川西物流园一期)存在违法分包行为,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赓即展开调查。

期间,2022年1月5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行为移送处理函》。该函反映,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李某勤与被上诉人绵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雅安中合青江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即发现当事人绵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后,又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李某勤,属于违法分包。根据相关规定向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移送上述违法行为,请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并及时回复。

绵阳某某公司以上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报经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调查。

调查期间,办案人员依法对投诉人李某勤进行了两次调查询问、对绵阳某某公司代理人李某吉进行一次调查询问。向该项目业主方中合青江农产品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方湖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绵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勤等单位和个人搜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总承包合同》、相关人员社保记录、资金往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证据。

2022年5月23日,本案经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审核后,于2022年5月26日召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会审会议,决定对绵阳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022年7月8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绵阳某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雅执法告〔2022〕第19号)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雅执听告〔2022〕第15号),明确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绵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提出听证申请,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8月24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绵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雅执听通〔2022〕第2号),告知其听证时间、地点、人员及其他需要注意事项。

2022年9月1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本案举行听证会。听证时,绵阳某某公司未就绵阳某某公司在中国供销川西农副产品物流园项目一期工程违法分包案一事提供新的证据材料,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决定对绵阳某某公司和公司受托人罗某、公司代理律师张某的申辩不予采信,继续执行处罚决定。

2022年9月19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绵阳某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雅执罚〔2022〕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处罚的内容、法律依据、相关证据,同时明确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绵阳某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1.2022年4月27日,经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同意,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延期30日;因案情复杂,2022年5月20日经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延期60日。

2.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雅执罚〔2022〕第18号)载明“对绵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劳务总包协议》合同价14850000元的0.7%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03950元(大写:壹拾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对绵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7276.50元(大写:柒仟贰佰柒拾陆元伍角零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材料证明:《关于印发〈雅安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调查通知书、调查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处罚案件延期办理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延期办理会审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会审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和申辩书(听证申请)、听证笔录、处罚决定书,执法证,送达回执,《中国供销川西农副产品物流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两份,对李某勤调查询问笔录两份,绵阳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代表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代理人李某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件转送单》、李某勤实名举报信一份,对绵阳某某公司代理人李某吉的调查询问笔录,绵阳某某公司与李某勤签订的《劳务总包协议》复印件,李某勤身份证复印件、社保购买记录各一份,绵阳某某公司向李某勤、李某宁、李某成、李某秀付款记录一份,银行流水(李某勤支付王某青、凌某亮等人木板费用共计371300元;李某勤支付卢某锦、李某倩等人吊车费用218000元;李某勤对雅安市玉森租赁有限公司的架管租赁费用520000元整)、李某勤与邓某刚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材租赁合同,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18民终490号)复印件一份、《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违法行为移送处理函》,川西物流园一期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行政处罚听证会议绵阳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代理律师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罗某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共雅安市委、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规定,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一、绵阳某某公司违法事实存在。

经调查核实,川西物流园一期项目施工承包单位为湖南六建,2018年7月7日,湖南六建与绵阳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川西物流园一期劳务项目以44018821.99元的合同价款分包给绵阳某某公司。2018年8月8日,绵阳某某公司与李某勤签订了《劳务总包协议》,将该项目二区按照建筑面积30000㎡,以包干单价495元/㎡,总价14850000元的价格再次分包给李某勤。

2021年9月28日,李某勤到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受调查询问。李某勤在笔录中陈述自己承包了川西物流园一期项目二区的劳务,与绵阳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总包协议》,提供了《劳务总包协议》、银行流水、建材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

2021年10月20日,绵阳某某公司代理人李某吉到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受调查询问。李某吉在询问中陈述绵阳某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供销川西农副产品物流园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44028821.99元,合同单价是604.6元/㎡。绵阳某某公司将川西物流园一期项目二区的劳务以495元/㎡的单价分包给李某勤,并签订《劳务总包协议》,李某吉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21〕川18民终490号)判决书中亦明确认定“第六工程公司将承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绵阳某某公司后,绵阳某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李某勤,属于违法分包”。

二、绵阳某某公司违法事实在追溯期限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中关于建筑市场中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明确规定,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川西物流园一期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违法分包行为追溯期限为2020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6日。

本案于2021年8月底受理,展开调查,于2022年1月31日报经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领导同意立案,于2022年7月8日向绵阳某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22年9月19日向绵阳某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雅执罚〔2022〕第18号)。故绵阳某某公司违法事实在追溯期限内。

三、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一是收集证据程序合法。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收集绵阳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分别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向相关单位收集案涉相关合同、生效民事判决书、竣工验收报告、社保参保记录、打款记录和银行流水,核实了违法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二是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1月30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法制审核并经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会审会议通过后,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7月8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其享有申请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9月1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绵阳某某公司的申请举行了听证。因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陈述申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2022年9月19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处罚的内容、法律依据、相关证据,同时明确告知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因故不能按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按程序进行了延期。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规定。

四、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裁量标准,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0.9%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绵阳某某公司违法分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分包工程已竣工,无法主动消除影响,违法分包工程面积30000平方米,违法分包合同价14850000元,其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亦无法主动消除影响,不属于不处罚或从轻处罚的情形

该案调查期间,绵阳某某公司基本能积极配合各项调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充分考虑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经营困难,经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会审会议通过,此次处罚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的低限处罚,即处工程合同价款的0.7%。

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以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法对绵阳某某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绵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劳务总包协议》合同价14850000元的0.7%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03950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玖佰伍拾元整);对绵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7276.50元(大写:柒仟贰佰柒拾陆元伍角零分)”,并无不当。

五、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行政复议答复中对绵阳某某公司提出其他行政复议理由已经阐述,本机关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履职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2年9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雅执罚〔2022〕第1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雅安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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