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雅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1-01-19 17:27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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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现将市司法局起草的《雅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218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市司法局。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雅安市司法局立法和合法性审查,邮编:625000。

2.电子邮箱:349797165@qq.com 。

附件:《雅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

                                                                   雅安市司法局

                                                                   2021年1月19

雅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或者作出的具体行政执法决定及复议决定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

党委和政府联合制定的以及党委部门与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党内规范性文件,按照党内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主体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经开区管委会;

(四)街道办事处;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设立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备案审查人员队伍建设,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市、县(区)司法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经开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不利于公众知悉的文件形式代替。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严格文字把关,确保政策措施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原则上不得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失效。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以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牵头负责,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评估报告应当提出现行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继续实施以及修订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研究并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主办机关牵头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进行研究,要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把关。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行政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0日;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不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及时进行沟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在合法性审核时向法制机构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由起草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在合法性审核向法制机构提供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联合起草的,由牵头起草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议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明确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集体讨论前,制定机关应当交由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未经合法性审或者经审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先由起草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牵头起草单位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县(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审核人民的,统一由县(区)司法局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起草单位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七)制定文件内容包含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八)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应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九)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提交相关领域专家论证结论意见。

(十)其他有关材料。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必要性和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符合要求的,转送市、县(区)司法局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对没有必要制定的,直接退回起草单位;对材料不完备或不规范的,退回起草单位或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说明情况后转送市、县(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二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施行的规范性等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司法局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是否增加办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九)是否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

(十)是否明确施行时间及有效期等。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司法局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修改或补充。起草单位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抄送市、县(区)司法局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司法局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广泛征求相关领域意见建议,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如审核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要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采用集体会审的方式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的争议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 市、县(区)司法局、文件起草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审议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送市、县(区)司法局复核。

集体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八条 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并同时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等进行解读。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制定机关不得将解释权下放给具体执行机关。

第三十二条 本章对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未作明确规定的,参照本章关于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条文执行。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备案;

(二)政府派出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备案;

(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四)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单位报送备案。

 (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可以径送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人市、县(区)司法局。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司法局具体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市、县(区)司法局和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起草说明应当包含征求相关部门和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制定依据各1份;

(五)合法性审意见书1份。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简化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公开;

(五)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后,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市、县(区)司法局统一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逾期未补充的,不予备案;

(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并告知制定机关理由;

(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或者制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由本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负责备案审查的市、县(区)司法局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书面建议应当明确建议人基本情况、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理由或依据。

第四十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负责备案审查的机关备查。

市、县(区)司法局应当每半年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予以通报,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议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即时组织清理: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施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

(三)其他应当组织清理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提出清理意见,报政府决定。

两个及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清理。

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权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负责清理。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

(一)内容合法、适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继续有效;

(二)有效期届满前,发现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三)有效期届满前,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宣布废止;

(四)有效期已过不需要继续施行的,宣布失效。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清理结果对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目录及时作出调整,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司法局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四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6年1月1日施行的《雅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雅府发〔2015〕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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