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雅安市司法局
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2-06-02 14:51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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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四川省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38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职务:区长。

申请人四川省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城区政府)未对其于2022年2月17日邮寄的《补偿申请书》答复构成不作为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某某公司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5月7日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某某公司请求:确认雨城区政府不答复某某公司邮寄的《补偿申请书》违法,并责令限期作出补偿决定。

申请人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项目资质、审批手续和环评手续齐全,承租土地147亩从事农业养殖业。该承租土地在2014年至2015年被征收,四川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复雅安市雨城区用地申请。现雨城区政府应当对某某公司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2022年2月17日某某公司以未获任何安置补偿为由向雨城区政府邮寄《补偿申请书》,要求进行安置补偿,雨城区政府未回复,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雨城区政府针对行政复议申请称:案涉地块未进行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程序,雨城区政府无作出补偿决定的现实条件。某某公司与案涉地块无利害关系,也非地面附着物所有权者,不是雨城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适格对象。在市政府受理本案前雨城区政府已向某某公司作出回复,全面解释案涉地块情况,已经履行答复义务。现请求驳回某某公司复议请求。

一、案涉地块基本情况。雅安市雨城区于2014年组件上报了雅安市雨城区2014年第4批乡镇建设用地,该批次用地包含原孔坪乡大田村5组(现周公山镇李坝村6组)集体土地农用地。2015年6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雅安市雨城区2014年第4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5〕490号)。2015年12月16日,雅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征收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大田村5组集体土地,总征地面积约0.3647公顷(具体范围及面积以勘测定界图为准),土地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2015年12月22日,原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雅安市雨城区2014年第4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实际开展该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未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协议,未进行征地补偿相关工作。

目前,某某公司与孔坪乡大田村5组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解除;某某公司与雅安市兴雨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到期,雅安市雨城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收回案涉地块上厂房,租给周公山镇李坝村等四个村,四个村将厂房修整后转租给他人。

二、雨城区政府在市政府受理本案前对该《补偿申请书》作出回复。2022年2月18日,雨城区政府收到某某公司邮寄方式的《补偿申请书》,指派周公山镇对某某公司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回复。周公山镇政府协调区自规局等部门,对某某公司所申请事项进行核实后于2022年4月26日代雨城区政府以邮寄方式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送达了《回复书》。

三、某某公司不是适格的补偿对象,与案涉土地征收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对象是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案涉地块的所有人系孔坪乡大田村5组(现周公山镇李坝村6组),即使开展土地征收也应当与孔坪乡大田村5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另外,案涉地块上厂房的所有权人系雅安市雨城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只是与雅安市兴雨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期满),系该厂房的承租人,雅安市雨城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才是案涉地块的真正使用权人。

2021年12月15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某某公司与孔坪乡大田村5组签订的《雨城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因某某公司未按时限交纳土地流转费,已于2020年2月11日解除,目前案涉地块已经被孔坪乡大田村5组收回,与某某公司无利害关系。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大田村5组、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大田村6组(在合乡并镇中两村民小组合并为现周公山镇李坝村6组)于2013年、2014年分别与某某公司签订四份《雨城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孔坪乡大田村5组、6村组采用租赁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出让给某某公司经营,并对流转土地类型、面积(某某公司自称流转面积147亩)、费用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

2020年2月11日,某某公司收到周公山镇李坝村6组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遂于2021年2月24日以周公山镇李坝村6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周公山镇李坝村6组向某某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判令周公山镇李坝村6组继续履行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签订的四份《雨城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2021年7月6日,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8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四份《雨城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已经解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12月15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8民终781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在送达某某公司时生效,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6年3月25日,雅安市兴雨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生猪标准化示范养殖场(1号)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租用雨城区孔坪乡大田村的生猪标准化示范养殖场(1号)用于养殖,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24日,雅安市兴雨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通知某某公司租赁合同将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不再续租,并要求某某公司在到期后的指定期限内搬离。

2015年6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雅安市雨城区2014年第4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5〕490号),征收范围包括孔坪乡大田村5组(现周公山镇李坝村6组)。2015年12月16日,雅安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大田村5组集体土地,宗地面积约0.3647公顷。案涉地块在本次征收范围内。2015年12月22日,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雅安市雨城区2014年第4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孔坪乡大田村5组5.4705亩集体土地,后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实际开展征收工作。

2022年2月18日,雨城区政府收到某某公司由邮寄方式提交的《补偿申请书》,指派周公山镇政府对某某公司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及时回复。周公山镇政府经核实后于2022年4月26日代雨城区政府以邮寄方式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送达了《回复书》。现某某公司以雨城区政府对其邮寄的《补偿申请书》不答复为由,提出前述行政复议请求。

另查明:

1.2021年9月22日,雅安市雨城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出具《财产权属说明书》,证明位于周公山镇李坝村6组的生猪标准化养殖场所有资产归其所有。

2.雅安市雨城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收回案涉地块上厂房,租给周公山镇李坝村等四个村,周公山镇李坝村等四个村将厂房修整后转租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材料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补偿申请书》,《关于雅安市雨城区2014年第4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土地公告》、《雅安市雨城区2014年第4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民事判决书、《生猪标准化示范养殖场(1号)租赁合同》、《通知书》、律师函、《财产权属说明书》、《关于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申请书〉回复书》、快递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申请需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

首先,虽然启动案涉地块征收工作,包括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由于各种原因,案涉5.4705亩集体土地并未实际征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2004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版)并未规定征收部门应被征收人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而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程序。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2004版)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某某公司虽然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相关土地经营权,但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周公山镇李坝村6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送达某某公司时生效,某某公司与周公山镇李坝村6组土地流转合同已经解除。

某某公司与雅安市兴雨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生猪标准化示范养殖场(1号)租赁合同》,取得了位于周公山镇李坝村6组的生猪标准化养殖场用于养殖,但雅安市兴雨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租并收回了资产。

某某公司向雨城区政府邮寄《补偿申请书》时,既非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也无案涉土地上建筑物的权属,与征收土地行为已经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后,雨城区政府在收到某某公司的《补偿申请书》后已委托周公山镇政府代为答复,该答复行为未对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某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雅安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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