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衣江流域(雅安段)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 雅安市司法局
《青衣江流域(雅安段)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时间:2017-10-10 12:57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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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青衣江流域(雅安段)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711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1.信函请寄至:雅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雅安市雨城区建新路118号,邮编:625000

2.电话(传真):083523609758503011

3.电子邮箱: yaanfzb@163.com

 

 

 

                  雅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1010


 

 

青衣江流域(雅安段)水环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与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雅安、生态强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青衣江流域(雅安段)水环境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青衣江流域(雅安段),是指雅安市辖区内青衣江干流和支流流经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水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辖区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加大财政投入保障,将管理、保护和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合理布局和调整水源地及周边地区的产业结构;

(四)建立环境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五)加强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区域和部门协作联动机制;

(六)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自觉保护青衣江流域水环境的意识。对在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部门单位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乡镇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水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定期巡查,协助上级主管部门执法。

第七条【河长制】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河长,实行河长负责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村级河长职责】流域内的村应当设立村级河长,其工作经费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统筹。

村级河长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办上级河长交办的工作;

(二)负责指定区域内水域防护设施、地理标志、警示标志、宣传牌、拦污坝、导流渠、排污口等基础设施的日常管护;

(三)劝阻环境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报告上级河长;

(四)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指定区域全面进行巡查,并如实记载巡查情况;

(五)按照规定处理相关投诉、举报,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六)组织制定水环境保护村规民约;

(七)负责村民水环境保护的教育、引导工作。

第九条【河长信息公示】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应当设立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水域名称、水域长度或者面积、河长职责、整治目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向河长投诉、举报。

第十条【水环境容量总量控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容量制定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水电站开发和河道采砂等规划。

对于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流域,禁止新建与水环境保护无关的项目,已有项目应当逐步关停、搬迁。

第十一条【环境准入】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准入制度,严格环境准入条件。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市、县(区)主体功能区规划、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

新建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

第十二条【水质标准及考核】青衣江流域雅安段干流、支流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标准实行县(区)出境断面考核,所需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水环境重点保护区】青衣江流域设立水环境重点保护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环境重点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报雅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保护区竞合】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函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重点湿地、农业生态保护区、水土保持重点区域、重要渔业水域、国家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区域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规引进和放生杂交种、选育种、外来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二)新建、扩建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区);

(四)使用农药和化肥;

(五)从事电鱼、炸鱼、毒鱼、地笼网鱼等;

(六)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掩埋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畜禽粪便、泥浆等废弃物;

(七)在河道内种植农作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已建项目】重点保护区内已有的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小区)及其他项目,由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

已设置的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由人民政府责令迁移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种植业面源污染】流域内应当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鼓励支持使用有机肥和采取非化学农药防治病虫害以及进行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

第十八条【规模化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区)应当采取循环经济模式等科学养殖技术,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

第十九条【分散养殖】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聚集的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对畜禽养殖散养户的监督管理,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防渗漏规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屠宰场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屠宰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水产养殖】流域内进行水产养殖应当符合流域环境规划,合理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推广生态养殖技术,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水电站和码头责任】流域内的水电站和码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油污、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及时处理其区域内的漂浮物和淤泥。

第二十三条【城乡污水处理】场镇等人口集中区域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统一收集处理,达标排放,禁止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第二十四条【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治理,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并按照乡村规划,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农村垃圾处理】落实村收集、乡(镇)运输、县处理机制,及时全面收集辖区内生产、生活垃圾,并在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投资、建设、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工程监理】流域内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可能对水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独立开展环境监理,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监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信息公开】建立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

青衣江流域水质和水量状况、企业超标排放和违法行为查处、重大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排污权交易及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实施进展、有关主管部门和地区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考核结果等信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在门户网站或者通过其他公共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水资源开发】开发利用流域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

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扩建蓄水、取水工程;已建的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保持流域各区段和支流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条【最小下泄流量】流域内水利水电工程下泄流量不得低于环境影响评价中确定的最小下泄流量,水电项目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生物多样性】市、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投放鱼种,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监管,保护流域水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二条【饮用水源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河道采砂】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航道。

第三十四条【生态补偿】对流域上游地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根据生态功能保护及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实行生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按照省和雅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政府责任】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流域内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下泄流量不达标】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各类水利水电工程未按最小下泄流量标准下泄流量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破坏设施设备处罚】 擅自改变、破坏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非法引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引进和放生杂交种、选育种、外来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非法建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农药化肥】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农药和化肥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个人轻微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分散畜禽养殖污染】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屠宰场未经处理直接向河道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非法水产养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流域内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水电站和码头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污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颁行】本条例自2018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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