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市卫生健康委起草的《雅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11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市司法局。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雅安市司法局立法和合法性审查,邮编:625000。
2.电子邮箱:349797165@qq.com 。
附件:雅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0年10月12日
雅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促进人民身心健康,预防和减少疾病,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领导,全社会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新时期爱国卫生运动方针,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议事日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城乡卫生水平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卫生创建、卫生评比等多种形式,组织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加强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并根据工作需要逐年增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力度,全面加强农村垃圾治理,实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大力推广清洁能源,全面禁止秸秆焚烧。实施乡村供水工程,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进一步提高农村集中供水率、自来水普及率、水质达标率和供水保证率。积极推进农村“厕所革命”,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遵循以环境治理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实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内。
第九条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每年不定期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布置本行政区域爱国卫生工作。市爱卫会设立爱国卫生评审与咨询专家库,负责本市各类卫生城市(县城、乡镇、村、单位等)、健康城市(县城、乡镇、村、单位等)创建暗访、技术指导、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爱卫会办公室应配备专职人员、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
(三)动员、协调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指导农村改厕工作;
(四)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乡镇、村、单位等)、健康城市(县城、乡镇、村、单位等)申报工作。
(五)参与、协助卫生城市(县城、乡镇、村、单位等)、健康城市(县城、乡镇、村、单位等)评审工作。
(六)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七)执行上级或同级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实施;承办上级或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完善食品安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控烟工作网络。建立“门前三包”“院内四自”责任制度(即: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院内自搞环境卫生、自建环卫设施、自育花草树木、自管单位秩序)、病媒生物防制、清扫保洁、周末大扫除、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卫生检查评比和奖惩等制度,进一步提高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城中村及城乡接合部的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控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行业的控烟工作。公安局、消防队、卫健委(局)、文体和旅游局、教育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管局、商务局等部门负责行业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爱国委员会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由市、县(区)宣传部(文明办)、卫健委(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发改委、经信局、教育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利局、文体和旅游局、市扶贫开发局、市场监管局、公安局、人社局、交通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生态环境局、总工会、团委、妇联、雅安日报社、电视台等部门组成。各部门牵头落实本部门、本行业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度,实行爱国卫生部门分工负责制度。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每周五实施环境卫生清扫制,重大节假日期间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突击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卫生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机构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培养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对卫生、健康、防病知识进行宣传报道,制作、刊登、播出维护和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卫生防病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应当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的管理。
(一)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二)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及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三)禁止生产、销售未标明批准文号、商标、化学名称、使用说明、出厂和有效日期、厂名、厂址等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四)灭鼠毒饵必须有明显标志和警戒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和改善城市(县城、乡镇)建成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点、中转站,建设垃圾处理场,保证垃圾日产日清。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改厕工作和环境卫生建设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化、能源化、无害化”的发展方向,遵循有利于资源再生、有利于防止二次污染和有利于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实施的原则,大力推行生活垃圾四分类,即有害垃圾(废电池、废灯管、过期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等)、可回收物(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织物等)、餐厨垃圾(餐饮垃圾、厨余垃圾等)、其他垃圾(灰土、烟蒂、园林绿化垃圾等,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
加强城市、县城、大型乡镇区域性大中型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建设,鼓励采用压缩式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实现密闭化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防止生活垃圾暴露和散落,防止垃圾渗滤液滴漏,淘汰敞开式收集方式。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县(区)政府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居(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本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和吸烟区,不得设置室内吸烟区。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全市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社会卫生规范。
(一)禁止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乱贴乱画、乱摆乱占、乱停乱堆、乱搭乱建。
(三)禁止随地吐痰、便溺。
(四)禁止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污损公共设施,或占用公共绿地种植蔬菜。
(六)禁止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建立爱国卫生水平评价制度。组织对社会卫生水平和居民的健康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单位应建立卫生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开展卫生自查自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表扬。
第三十条 凡未按期、按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在爱国卫生工作评比、检查中未达到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乡(镇)、街道爱卫组织可分别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限期改正、取消荣誉称号等处理,或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影响爱国卫生管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雅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