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本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对危害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严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十万元。”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对危害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严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