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雅安市司法局
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19-09-23 17:37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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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天全县XX乡XX村一组,住天全县XX乡XX村一组。

负责人:彭X,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X,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天全县XX乡XX村一组村民。

被申请人:天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胡勇,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浩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全县XX乡XX村七组,住天全县XX乡XX村七组。

负责人:韩XX,组长。

申请人天全县XX乡XX村一组(以下简称XX村一组)不服被申请人天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全县政府)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天全县人民政府关于XX乡XX村一组与XX村七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天府决字〔2019〕2号),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19年7月23日决定受理。因天全县XX乡XX村七组(以下简称XX村七组)与天全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XX村七组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XX村一组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天全县政府作出天府决字〔2019〕2号决定书,请求责令天全县政府依法确认争议的“红春岗”林地权属归属XX村一组所有。

申请人XX村一组称:天府决字〔2019〕1号决定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按照1982年协议约定,“干沟”应为顺沟而下至环堰坎,主要用于灌溉XX村7组水田的“干湿沟”,2019年绘制的《XX乡XX村一组与XX村七组林地权属争议调查位置示意图》依据错误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天全县政府针对XX村一组复议申请称:XX村一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天全县政府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天全县人民政府林权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县林调委)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天全县XX乡XX村一组的林权纠纷调处申请。申请调处事项为“请县林调委依据相关手续和法律法规公平公正解决XX村一组小地名红椿岗林地南方与XX村七组的林地边界纠纷”。县林调委依据XX村一组、XX村七组提供的证据、县林调委调查收集的证据,查明了事实,组织当事人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县林调委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提出了该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书。天全县政府依据该纠纷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了天府决字〔2019〕2号处理决定书。

天全县政府作出决定的依据充分、事实清楚。上世纪八十年代,XX村一组与XX村七组于1982年签订了《XX7队与XX一队荒山划界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XX村一组与XX村七组两个组位于红春岗林地边界以“干沟”为界。双方均认可两个组林地边界以“干沟”为界,但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对“干沟”所处的具体位置存在分歧。XX村一组指认“干沟”是“干湿沟”(路刚弯沟),“干湿沟”至环堰坎为两个组林地边界,按此边界划分,所有争议林地归XX村一组所有;XX村七组指认“干沟”实际是“刘元兴家洋合林旁沟”,房基坪是刘元兴家原居住过的房基坪。天全县政府依据XX村一组与XX村七组于1982年签订的《XX7队与XX一队荒山划界协议书》、XX村七组提供的林权证、林权登记清册和廖XX(原九户村民共有)2016年林权证(林证字(2016)第031007XXXX号)、天全县红石谷茶叶庄园有限公司的林权证(天林证字(2016)第031007XXXX号),结合调查证据认定,该“干沟”位置是“薛家湾”原房基坪痕迹和“梨儿树”所夹的“干沟”。

综上,天全县政府在处理XX村一组小地名红椿岗林地南方与XX村七组争议的林权纠纷调处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XX村七组未答复。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10日,XX村一组林地南与XX村七组林地北有边界争议,向县林调委申请调解。11月14日,县林调委受理了该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县林调委调查走访了相关人员,调取收集了相关资料,并进行了外业调查,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无效后,天全县政府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天全县人民政府关于XX乡XX村一组与XX村七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天府决字〔2019〕2号)。

天府决字〔2019〕2号决定书查明如下事实:

1982年9月4日,XX村一组XX村七组在县林业局和原大河公社协调下双方就“红春岗”荒山界签订了《XX7队与XX一队荒山划界协议书》,双方同意两个组荒山林权边界以“薛家湾”左方上面“干沟”至岗能(楞)为界,上方为XX一队,下方是XX7队,到公社茶场下来的“埝坎”为界,上面属XX村七队,下面为XX一队,公社茶场房前面的荒山属于XX一队,房子后面接“薛家湾”上面干沟下来的荒山属于XX7队,双方队长一致同意并签字认可。

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林业“两制”时,XX村一组将“红椿岗”荒坡林地使用权依次划给本组田XX、李XX、田XX、杨XX、李XX、田XX、李XX、李XX和李XX9户村民作自留山,面积合计93亩,其四至边界为东以“圆包环路”、“环路”为界;南(李XX林地)以“干沟”与XX七组交界;西以山顶为界;北(田 XX)以岗中心与XX村2组交界,以落实林权登记清册为证据。XX村七组将小地名“公社茶山”荒山林地使用权依次划与本组孙XX、廖XX、廖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和王XX9户村民作自留山,其四至边界为东以茶地脚为界;南(王XX林地)以“森中岗”为界;西以大岗为界;北(田XX)以“石片沟”心、“三个包”为界,面积合计562亩,以落实林权登记清册和林权证为证,清册和林权证均记载李XX与王XX两户村民小地名“公社茶山”处的林地以“路刚弯”为界。

位于红春岗原大河公社茶场于1975年大河公社投工投劳开办,修建茶房,属于原大河公社。1982年划分两山时,XX村七组将公社茶山作为自留山划给XX村七组王XX等9户村民,天全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该茶场一直由原大河公社、大河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大河乡于2006年合并到思经乡后,由思经乡人民政府接管,2006年4月到2007年3月,王XX等人持林权证多次到思经乡人民政府上访,要求乡人民政府将该茶山林地使用权交还王XX等9户村民管理,2007年4月,思经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王XX与原大河乡人民政府公社茶场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该茶山管理、使用权属于原大河公社茶场所有。王XX等人不服向天全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2007年7月13日,天全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予以维持;2007年7月30日,王XX等人向天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9月4日,思经乡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关于王XX与原大河乡人民政府公社茶场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2016年3月,XX村七组廖XX等原九户村民依法取得天林证字(2016)第031007XXXX号林权证,小地名大林榨茶山,面积187.5亩;2016年9月, 经乡、村、组同意,XX村七组廖XX等九户村民与天全县红石谷茶叶庄园有限公司签订林地流转合同,依法将小地名大林榨茶山187.5亩的林权流转给该公司,流转方式为转让,流转期限50年,变更了林权证。

林地权属争议区域依次主要有“刘元兴家房基洋合林旁沟”、“干沟”和“路刚弯沟”三条沟(详见XX乡XX村一组与XX村七组林地权属争议调查位置示意图)。“刘元兴家房基洋合林旁沟”旁有房基坪、茅厕痕迹,无“梨儿树”;“干沟”旁有薛家湾原房基坪、茅厕痕迹和一株“梨儿树”,“干沟”位于原房基坪痕迹和“梨儿树”之间,此沟与“刘元兴家房基洋合林旁沟”交汇后称“斜石片沟”;“路刚弯沟”(申请人称“干湿沟”),顺沟而下至环堰坎,该沟主要用于灌溉XX村七组的水田。

“红椿岗”与“红春岗”是同一小地名,“斜石片沟与“石片沟”是同一条沟                                            

天府决字〔2019〕1号决定书认为:XX村一组提供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原九户村民的林权清册、XX村一组与XX村七组提供的1982年签订的《XX7队与XX一队荒山划界协议书》反映了XX村一组与XX村七组两个组位于红春岗林地边界以“干沟”为界。双方均认可两个组位于红椿岗林地边界以“干沟”为界,但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对“干沟”位置的认定不一致。XX村一组指认“干沟”是“干湿沟”(路刚弯沟),“干湿沟”至环堰坎为两个组林地边界,按此边界划分,所有争议林地归XX村一组所有,此与1982年双方签订的荒山划界协议不相符;XX村七组指认“干沟”实际是“刘元兴家洋合林旁沟”,房基坪是刘元兴家原居住过的房基坪,此与XX村七组所称“干沟”有薛家房基坪、茅厕痕迹和“梨儿树”不相符。根据XX村七组提供的林权证和林权登记清册、廖XX(原九户村民共有)2016年林权证(林证字(2016)第031007XXXX号)、天全县红石谷茶叶庄园有限公司的林权证(天林证字(2016)第0310072016号)和本府现场调查认定,该“干沟”位置是“薛家湾”原居住的房基坪痕迹和“梨儿树”所夹的“干沟”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申请人位于“红春岗”的林地南方与被申请人的林地边界:以“干沟”直上经“岗能(楞)”到大岗与小沟村交界,“干沟”下经“斜石片沟”至茶地脚,再环到环堰坎为界(XX乡XX村一组与XX村七组林地权属争议调查位置示意图

收到天府决字〔2019〕2号决定书后,XX村一组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6年5月5日,XX乡XX村七组红椿岗公社茶山林地流转勘验纪录中XX村村委岳X到场并签名。

另查明,天全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XX7队与XX一队荒山划定协议书〉核查情况说明》,载明“XX村一组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县林权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县林调委)递交了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并提交一份《XX7队与XX一队荒山划定协议书》复印件。在该林权纠纷调处过程中,县林调委发现该协议书与XX村七组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在差异。为了进一步核实双方提供协议书内容的真伪,县林调委于2018年9月28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协议书的原件进行审查,XX村一组逾期未提供原件,XX村七组提供了协议书原件经县林调委审查后退还。县林调委于2018年10月24日到XX村一组开展协议书原件审查工作。审查中,XX村一组仍未提供协议书的原件,但另提供了一份协议书的复印件供县林调委审查,该协议书与XX村七组提供的协议书的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材料证明: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身份证明、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送达照片、告知笔录、天全县林权纠纷调解会议记录;天全县人民政府林权纠纷调处委员会调查记录、天全县林权纠纷外业调查记录表及走访照片;XX村七组提供的《XX7队与XX一队荒山划界协议书》;XX村七组王XX、廖XX、李XX、李XX、李XX、廖XX、孙XX、李XX和李XX 9户村民《落实林权登记清册》;《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天全行政重审字第01号);XX村一组田XX、李XX、田XX、杨XX、李XX、田XX、李XX、李XX和李XX9户村民的《落实林权登记清册》;《XX乡人民政府关于XX村一组与XX村七组林权纠纷调处情况》;2016年颁发XX村七组有关原大河公社茶山林权证的相关材料;林权流转材料及天全县红石谷茶叶庄园有限公司的林权证(天林证字(2016)第031007XXXX号)、天全县人民政府《关于〈XX7队与XX一队荒山划定协议书〉核查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天全县林调委作为本地林权纠纷的调处部门,依法受理XX村一组提交的调处林权纠纷申请,在天全县林调委多次调解无效后天全县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的规定,县林调委对林权纠纷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调取了相关档案资料;依法分别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组织双方到现场调查,制作了天全县林权纠纷外业调查记录表;还依法对林权纠纷多次调处。在多次调处无效后,综合调取得档案资料、各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报请天全县政府由其依法作出《天全县人民政府关于XX乡XX村一组与XX村七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天府决字〔2019〕2号),程序合法。

三、天全县政府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作出了XX村一组XX村七组争议地界处理决定,符合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干沟”位置的认定,现就此论述如下:

首先,XX村一组林地南与XX村七组林地北有边界争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XX村一组提供了李XX的林权证记载“地点红椿岗,……南至干沟与山坪七队交界”,而田XX、李XX、李XX的林权证记载“地点红椿岗……北至沟心”。XX村七组提供了孙XX的林权证记载“地点公社茶地三个包……北至石片沟心三个包”,李XX林权证记载“地点公社茶地……南至路刚湾”,李XX林权证记载“地点公社茶地……南至沟心”,李XX林权证记载“地点公社茶地……南至沟边”。从上述描述可见,XX村一组与XX村七组在红椿岗的林地分别夹在两条沟之间,以中间的沟为界。从争议地界平面图看,林地权属争议区域依次主要有“刘元兴家房基洋合林旁沟”、“干沟”和“路刚弯沟”三条沟,从北向南依次排列。

次,《XX7队与XX一队荒山划界协议书》实际上是在绘制一张以薛家湾“干沟”中心位置为中心点的争议地界平面图,分成三句话来描述了争议地界。第一句为“薛家湾左方上面干沟至岗能(楞)为界,上方为XX一队,下方是XX7队”,显然此段描述是从站在薛家湾下方XX村七组位置的视界来绘制地图左边。第二句为“到公社茶场下来的埝坎为界,上面属XX村七队,下面为XX一队”,结合第一句这句话应省略了“薛家湾右方干沟”,完整的为“薛家湾右方干沟到公社茶场下来的埝坎为界,上面属XX村七队,下面为XX一队”,显然此段描述是从站在薛家湾上方XX一队位置的视界来绘制地图右边。第三句是对第二句的补充描述,因干沟并不直接延伸与公社茶场下来的埝坎,故公社茶场房作为一个重要的坐标点被描述出来,此段描述从是站在薛家湾下方XX村七组位置的视界来绘制地图右边。

再次,2016年9月, 经乡、村、组同意,XX村七组廖XX等九户村民与天全县红石谷茶叶庄园有限公司签订林地流转合同,并变更了林权证。而在2016年5月5日XX乡XX村七组红椿岗公社茶山林地流转勘验纪录中,XX村村委岳X到场并签名。

综合上述原因以及争议地界的实际地理地形状况,天全县政府作出关于XX乡XX村一组与XX村七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亦契合客观实际与历史事实。天全县政府在履职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XX村一组提出撤销天全县政府作出天府决字〔2019〕2号决定书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样不符合历史与客观实际,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天全县人民政府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天全县人民政府关于XX乡XX村一组与XX村七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天府决字〔2019〕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雅安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四条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

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第四条 林权纠纷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负责林权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林权纠纷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依法调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调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纠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依法受理。

 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纠纷,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依法受理。

 跨区域的林权纠纷,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依法受理。

第二十七条 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收到《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二十八条 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其他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权属证明材料认定纠纷事实。

第三十条 申请调处林权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负有调查核实责任。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调查、核实,如实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书面证明。

 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对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做好现场调查笔录,并由各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三十二条 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纠纷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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