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雅安市司法局
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19-07-25 09:14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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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雅府复决字〔2019〕10号

申请人:荥经县XXXX厂,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XX乡XX村X组。

投资人:徐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XX镇XX街X号。

被申请人: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大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龚文昌,局长。

第三人陈X,男,汉族, XXXX年X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XX乡XX村X组。

申请人荥经县XXXX厂不服被申请人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19年4月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雅人社险〔2019〕2—203号),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19年6月5日决定受理。因陈X与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于2019年6月12日依法通知陈X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荥经县XXXX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雅人社险〔2019〕2—203号)。

申请人荥经县XXXX厂称:陈X虽然在我厂受伤,但他不是我厂工人。由于环保原因,我厂从2017年4月底就停业整改,直至2018年3月20日才开工。陈X经人介绍来我厂应聘切边工,我厂要求他拿身份证和体检表合格了才可以上班,但不知何原因陈X迟迟没来办理进厂手续。说是在上班时被叉车和行车挤压受伤,我厂已积极配合把他医好且支付了相应生活补贴,但事故原因我厂正在调查。陈X申请工伤认定我厂不知情,该工伤认定书提到的伤情在出院证上并无记载。基于上述原因,不应认定陈X为工伤,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市人社局称:首先,我局作出工伤认定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收到陈X报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核实:陈X在荥经县XXXX厂务工,从事切边工工作,2018年3月26日,陈X在上班时,被叉车和行车挤压受伤。相关证明材料有“组织机构代码及相关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陈X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荥经县人民医院出诊记录单》和《荥经县人民医院120出车记录》,病情证明,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图片及说明、短信通知,工作方料验收证明及《XX石材加工订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短信转款记录,调查笔录,公司信息,相关法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其次,我局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一)我局收到陈X报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及时向XXXX厂发出《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并通过短信方式将《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发送给XXXX厂投资人徐X,在举证期内我局未收到XXXX厂的任何举证材料。(二)周某某和杨某某的《证明》中证实了陈X于2018年3月26日在XXXX厂上班时被行车撞伤,由工友李某打电话通知了120急救车。(三) 2018年3月26日《荥经县人民医院出诊记录单》和《荥经县人民医院120出车记录》中记录了当天的出诊情况和出车记录,与周某某和杨某某《证明》中的内容叙述基本一致。(四)陈X向我局提交了部分工作方料验收证明、《XX石材加工订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短信转款截图,在验收证明和《XX石材加工订货单》上都有徐X的签字。同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短信转款截图上显示徐X于2018年1月30日和7月25日分别转款给赵某某(系陈X妻子),双流XXXX经营部于2018年2月11日转款给赵某某。(五)陈X于2019年2月22日到荥经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陈X在县监察大队询问中陈述“陈X于2017年3月到XXXX厂务工,事发当天第三人在厂子里砌厚板时被行吊撞伤脚部,被120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包扎后又送往上级医院”。其向监察大队反映的情况与周某某和杨某某的《证明》、《荥经县人民医院出诊记录单》、《荥经县人民医院120出车记录》相吻合,雅安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为“1.左足机器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足第3楔骨、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骰骨及左跟骨撕脱骨折”。(六)荥经县人社局于2019年2月27日和3月26日对陈X的工友李某和周某某进行了调查了解,经过了解与上述情况一致,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陈X在厂受伤的情况并无异议。陈X在该厂上班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法定情形。据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陈X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13点50分许,陈X在荥经县XXXX厂(投资人徐X)内受伤,由荥经县XXXX厂工人电话通知“120”急救,荥经县人民医院派120救护车及人员出诊,初诊为“左足外伤”,并备注“经医生检查肌腱断裂送上级医院治疗”。陈X于2018年3月26日至4月17日经雅安市中医医院治疗好转,4月17日转回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至5月9日。在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结果为“好转”,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5日陈X继续在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2月22日,市人社局收到陈X报来《工伤认定申请表》(荥经县XXXX厂未在“用人单位意见”栏目中签章)及相关材料并予以受理。3月12日,荥经县人社局、荥经县六合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荥经县XXXX厂送达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因企业负责人不在,张贴于该厂大门后拍照;并于3月12日、3月13日2次通过短信告知徐X相关内容。荥经县XXXX厂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市人社局核查了陈X提交的相关材料,委托荥经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月27日、3月26日调查询问了陈X、李X、周XX,2019年4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雅人社险〔2019〕2—203号)认定陈X为工伤,于2019年4月19日送达荥经县XXXX厂、陈X。荥经县XXXX厂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1.赵XX与陈X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徐X、双流XXXX经营部向赵XX账户汇入三次款项,分别为15000元、28400元、2000元。

2.陈X提交的2017年3月21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的5张工作方料验收证明及《XX石材加工订货单》上均有徐X签名。

3.2019年1月18日,周XX、杨XX出具证明证实2018年3月26日陈X在荥经县XX石材厂受伤时是该厂工人李X电话通知“120”急救。

4.在调查中周XX陈述“我们一起工作过,在荥经县XXXX厂工作,我是切机工,陈X是切板、切边工”、“我自2016年3月左右至2018年11月在荥经县XXXX厂上班,该厂经常停厂,停的时间多,干的时间少”、“陈X受伤当天我在现场,当时我在叉石头”。

5.在调查中李X陈述“认识(陈X),大家都是在厂上干活的”、“那天我在开行车,行车线堆着石头,看不清楚对面有没有人,陈X站在对面的叉车上……突然间行车撞在陈X的脚上,导致陈X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材料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及相关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图片及说明、短信通知,陈X、赵XX的身份证明与结婚证及相关材料,《荥经县人民医院出诊记录单》和《荥经县人民医院120出车记录》,雅安市中医医院、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相关诊治证明,证人证言,工作方料验收证明及《XX石材加工订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短信转款记录,调查笔录,公司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规规章规定。

二、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市人社局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委托荥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名工作人员分别单独对陈X、李X、周XX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陈X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雅人社险〔2019〕2—203号),其认定工伤程序符合规章规定。

三、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认为陈X与荥经县XXXX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情形,并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陈X与荥经县XXXX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虽然荥经县XXXX厂否认与陈X存在劳动关系,陈X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但是综合周XX、杨XX出具的证明、《荥经县人民医院出诊记录单》和《荥经县人民医院120出车记录》,雅安市中医医院、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相关诊治证明,工作方料验收证明及《XX石材加工订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短信转款记录、户口本与结婚证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陈X与荥经县XXXX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X受伤的时候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一)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荥经县XXXX厂否认与陈X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荥经县XXXX厂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的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周XX、杨XX出具的证明、工作方料验收证明及《XX石材加工订货单》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陈X受伤时间属于工作时间范围内。(二)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本案中,陈X在荥经县XXXX厂内受伤,荥经县XXXX厂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亦予认可。

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本案中,荥经县XXXX厂未能证明陈X属于上述三种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荥经县XXXX厂主张陈X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在履职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雅人社险〔2019〕2—20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雅安市人民政府

2019年6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认定办法》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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