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行政复议作为政府系统内部自我纠错的监督制度和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规范涉企执法、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监督依法行政、化解行政争议的功能,进一步增强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梳理了四起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希望各级行政机关能从这些典型案例中汲取经验,不断提升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案例一
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农民工工资、规范涉企行政执法
【基本案情】
申请人: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2024年11月15日,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阳光水韵1号地块拖欠工资,称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一直未支付,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班组结算未支付金额统计表、工作联系函。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阳光水韵三期一标段(1号地块)涉嫌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立案调查。同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在2024年11月29日前核清该项目拖欠工资情况并全额兑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8日,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阳光水韵1号地块拖欠工资情况说明》,表示其与阳光水韵1号地块班组李某进行对账,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其未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作出改正,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结清农民工工资,不能直接免除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对其处15000元罚款,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4年12月16日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阳光水韵1号地块拖欠农民工工资回复》。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办理】
复议机关经全面综合审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发现被申请人存在下列问题。一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朱某某、罗某班组工人工资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劳动监察投诉登记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班组结算未支付工资表》等,但案涉工资表和花名册中并未明确载明用工地点、用人单位等信息,投诉人是否在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务工,工作时长,是否被欠薪、欠薪的具体金额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于投诉主体是否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农民工特殊身份亦未进行核实。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完整证据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未尽到全面调查义务。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后,决定对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汉源县阳光水韵三期一标段(1号地块)涉嫌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立案调查后,仅通过对劳务分包人李某进行电话核实,且无核实记录等证据,未尽到全面调查义务。三是混淆法律概念,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和限期整改指令的具体实施细节、法律后果是不相同的,而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系混淆了二者法律概念,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四是程序违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前,依法应当告知相对人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本案中《立案决定书》与《限期改正指令书》是同日作出,且《限期改正指令书》未告知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据此,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就劳动者举报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农民工系活跃在我国经济建设各行各业的庞大群体,保障农民工权益关系到国计民生,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已成为近二十年来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亦是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劳动保障、拖欠薪资案件具有监督检查的主体资格及权限。劳动保障监察一头服务群众,关系民生福祉,一头直通企业,关系经济发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农民工反映拖欠工资案件后,应贯彻平衡保护理念,既应当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也应当兼顾用工主体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职尽责,进行全面调查核实,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时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
案例二
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串通
投标认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视为串通投标,行政认定,客观归责,行政复议意见书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
2023年10月27日,某区某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二期)开标。开标后业主单位发现多家投标单位疑似存在围标、串标的行为,于2023年11月16日向被申请人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要求取消中标结果,重新招标,并对围标、串标单位进行查处。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申请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本次投标的标书为同一家公司制作,于2024年1月18日做出《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作出申请人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认定,拟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处罚款。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标书由同一公司制作是否即构成“视为串通投标”。本案中,除申请人外,行政复议机构还陆续收到另外19家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涉及企业多、高级资质企业集中、涉案项目金额大,行政复议机构高度重视,组织工作专班对案件进行审查,查明案涉项目中25份不同投标公司的技术标书确实均由同一家单位制作,但申请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标书制作单位系长期合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次投标中其有串标的主观故意和意思联络。《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只要存在“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编制”等情形即视为串通投标,系“客观归责”,无需证明主观故意,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是一次行政认定,并不是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并无不当。但若要根据行政认定进一步作出行政处罚,则需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主观过错”原则。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法律关系后,组织20家公司参与调解,主持调解会议20余场次,竭力促成各方达成共识,最终有19家公司接受调解,自愿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针对未撤回的申请人,作出维持决定。同时,鉴于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有串标故意且系首次违法,行政复议机构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串通投标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为有效打击串通投标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采用了‘视为’这一立法技术,对于有某种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可以直接认定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本案中,申请人与参与投标的多家公司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机构办理,足以影响公平竞争,认定为串通投标符合立法目的。但案件需要充分考虑申请人的主观过错,需要在打击串标乱象与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之间找到最佳平衡。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听证、调解各阶段最大限度释法说理,力促19家公司撤回了复议申请。在对申请人作出维持决定后,行政复议机构没有止步于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的认定上,而是积极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解决了申请人的后顾之忧。案涉企业最终全部接受复议结果,没有继续提出行政诉讼,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了企业诚信经营以及经济的健康发展。
案例三
四川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某县水利局
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罚款基数、调解、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申请人:四川某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县水利局
2019年,申请人建设川藏物流产业园项目所申请的土地用地是1200亩,与被申请人作出水土保持方案批复中水土保持方案的用地红线一致,批复中明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为80h㎡,申请人应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104万元(800000㎡×1.3元/㎡)。2020年7月7日,申请人取得项目用地不动产权证书,证书登记使用面积为170365.63㎡,该项目除此之外无其他用地情况。2024年10月28日,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专题研究某县2023年(四川省)审计发现涉水环境水土保持问题整改督促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会议议定:“……二是所有欠费企业必须在2024年11月5日前将欠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部缴纳在县政务中心税务窗口,如逾期未缴纳,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罚款,并同步开展立案调查,移交人民法院起诉。……。”经被申请人催缴后,因申请人一直未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因对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计算基数有异议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办理】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表达了调解意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受理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迅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复议机关通过分别沟通、释法明理,一方面主动听取企业的合理诉求,深入剖析案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查明实际用地的事实,综合考虑企业实际困难,努力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另一方面,既指出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全面、深入地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等多重因素,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在决定书中载明处罚依据及明确说明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也指出申请人在应履行自身义务中的一些不足。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复议机关积极协调引导双方参与调解,最终促成调解协议达成并签订《行政复议调解书》,既明确申请人处罚不合理,将行政处罚金额减轻为1万元,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又明确被申请人应履行法定义务而未履行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申请人接受了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调解”不仅是贯彻行政复议体制改革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积极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创新实践。行政复议机关充分发挥其监督依法行政、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化解行政争议的多重职能,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本案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调解职能,在坚持依法合规的前提下,通过柔性调解方式妥善化解行政争议,既有效减轻企业经营压力、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又督促行政机关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实践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