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 雅安市司法局
雅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1-03-04 17:05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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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雅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2月8日雅安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邹瑾

2021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促进人民身心健康,预防和减少疾病,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领导,全社会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新时期爱国卫生运动方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议事日程。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城乡卫生水平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种激励措施,组织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加强资金使用绩效管理,保证爱国卫生工作开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两次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布置本行政区域爱国卫生工作。市爱卫会设立爱国卫生评审与咨询专家库,负责本市各类卫生城市(县城、乡镇、村、单位等)、健康城市(县城、乡镇、村、单位等)的创建暗访、技术指导、评审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爱卫会办公室应强化人员力量,提供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起草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

(三)动员、协调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以下简称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协助指导农村改厕工作;

(四)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乡镇、村、单位等)、健康城市(县城、乡镇、村、单位等)申报工作;

(五)参与、协助卫生城市(县城、乡镇、村、单位等)、健康城市(县城、乡镇、村、单位等)评审工作;

(六)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七)执行上级或同级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实施,承办上级或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办公场地并安排经费,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村(居)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由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体育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宗教事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组成。各部门负责牵头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每年4月为全国爱国卫生月。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爱国卫生月和重大节日期间,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和公众关心的卫生健康问题,组织人员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度,实行爱国卫生部门分工负责制度。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病媒生物防制、控烟工作、健康教育网络。

鼓励建立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容貌、包设施的“门前五包”责任制度。

鼓励建立院内自搞环境卫生、自建环卫设施、自育花草树木、自管单位秩序的“院内四自”责任制度。

健全病媒生物防制、清扫保洁、周末大扫除、城乡环境卫生整洁、卫生检查和奖惩等制度。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应当积极组织全体市民参与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第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卫生健康委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

幼儿园、中小学校、中职中专、高等院校每年应当定期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托幼机构应当进行基本卫生常识教育,培养幼儿良好的卫生习惯。

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对爱国卫生知识进行宣传报道,制作、刊登、播出维护和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爱国卫生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遵循以环境治理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实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内。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制药物的管理。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禁止生产、销售未标明批准文号、商标、化学名称、使用说明、出厂和有效日期、厂名、厂址的病媒生物杀灭药物。使用灭鼠毒饵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警戒色。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力度:

(一)全面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实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大力推广清洁能源,禁止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全面实施乡村供水工程,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进一步提高农村集中供水率、自来水普及率、水质达标率和供水保证率;

(三)积极推进“厕所革命”,全面推进旱厕改造工作,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中转站、建设垃圾处理场,保证垃圾日产日清。

乡(镇)、村应当结合其建设规划,组织开展以旱厕改造为重点的改厕工作和环境卫生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有利于资源再生、有利于防止二次污染和有利于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实施的原则,大力推行生活垃圾四分类,即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烂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收集。

加强城市、县城、大型乡(镇)区域性大中型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建设,鼓励采用压缩式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实现密闭化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防止生活垃圾暴露和散落,防止垃圾渗滤液滴漏,淘汰敞开式收集方式。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危险或医疗废弃物,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控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分别负责所管辖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本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立禁止吸烟区和设置吸烟区,不得设置室内吸烟区。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七条 全体市民应当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卫生素养,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

(一)禁止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在公共区域乱贴乱画、乱摆乱占、乱停乱堆、乱搭乱建;

(三)禁止随地吐痰、便溺;

(四)禁止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污损公共物品及设施;

(六)禁止向河道、湖泊、湿地、农田、耕地、林地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将家禽、家畜粪便直接排放至河道、湖泊、湿地;

(七)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不购买、使用野生动物制品;

(八)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积极配合政府的各项防治举措,少聚集,戴口罩,做好个人防护措施,避免前往人群密集场所;

(九)禁止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水平评价制度。组织对社会卫生水平和居民的健康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单位应建立卫生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开展卫生自查自纠。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便于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表扬。

第三十二条 凡未按期、按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在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中未达到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可分别视情节轻重实施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荣誉称号等措施。如相关单位限期内仍未改正的,就其取得的国家、省级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市爱卫会可向上一级爱卫会建议取消。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影响爱国卫生管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等生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所有陆生野生动物(含人工繁育、饲养的)和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和家畜、家禽不在此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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